正在装卸的装卸工因为运输车辆移动摔伤,装卸工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2023-08-18 16:59:14 来源:腾讯网

办案笔记:正在装卸的装卸工因为运输车辆移动摔伤,装卸工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案件,客户的厢式货车在卸货点准备卸货时,因驾驶员突然移动车辆,导致正在攀爬上车准备卸货的装卸工摔落受伤,构成8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装卸工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在商业综合保险中,也只能按照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5万进行理赔。庭后沟通时,法官则按照其审判经验,认为只有摔落后与车辆发生碰撞、碾压后,车上人员才能转化为第三者。对此,笔者通过检索各地高院及安徽省内判例,发现实务中,该类纠纷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特此整理,便于以后的案件处理中参考。

观点一:案涉装卸工不是保险责任规定的“车上人员”,应当视为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相关资料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20)豫民申1934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周金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中论述:关于对本车人员或者本车车上人员的理解,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受害人与机动车乘员的关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等,予以认定。本案中,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乘客,不受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障;事故发生时,其所处位置在机动车货厢内,不在机动车乘员厢内,无法受到机动车乘员厢的安全保障。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不能涵盖事故发生时,处于机动车货厢内的人员。对于机动车而言,本车人员与非本车人员是对应的概念,在受害人不能受到本车人员的保险保障和安全保障的情形下,该受害人应理解为非本车人员,即车辆的第三者。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的解释。原判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

观点二:案涉装卸工是否为“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6)川民申2864号乐山市沙湾区嘉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中,四川高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通常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本案中,陈荣因车辆启动从车上掉落而受伤,故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该事故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观点三: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均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只有与车辆发生碾压碰撞才能转化为第三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9)浙民再483号王中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大卫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认定应判定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其是否在案涉车辆上或正在上下车,而对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是指车辆起动的瞬间,王中元则认为是指高大卫受伤的瞬间。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同时,笔者检索安徽省内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发现省内各地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1.黄山中院案例:引用了保险法中格式条款的约定,做出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21)皖10民终745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长青、江红军、江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其认定标准一在于时间上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二在于空间上受害人是在车体外还是车体内。本案可以认定余长青在上车过程中,其身体并未完全进入车内时,江红军驾车起步时因疏忽观察,造成余长青摔倒在车外受伤,故发生事故时余长青并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条款,余长青在上车过程中跌落倒地,应属于“车上人员”中的“正在上下车人员”。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引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车上人员”的界定,但从认定标准和语义解释上看,已经超出了公众对“车上人员”的理解范围。且人保黄山市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为此,在双方对该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作出余长青在本起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

2.淮北中院案例:应结合事故发生瞬间伤者的空间位置、损害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伤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但并未以必须发生碰撞碾压为转化条件。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皖06民终114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宗华、戎泽付、张兵、淮北市荣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淮北中院认为:一般而言,上车是指身体从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在车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发生人员身份从第三者到车上人员的转化;下车是指身体从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在车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发生人员身份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系列连串动作的组合,在此特定时空条件下人员身份的转化不应仅仅限定在上下车完成的时间节点上。也即是说,在自然人身体正在但尚未完全进入车内或脱离车体时,也可能发生人员身份的转化,此时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瞬间伤者的空间位置、损害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伤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看,丁宗华的身体正在脱离车体,且脚已着地。从损害的原因和结果看,是因为案涉车辆非正常启动的原因,将丁宗华带倒在地,其损害结果系在车体之外。综上可知,在事故发生瞬间,丁宗华正在下车且身体重心已脱离车体,继而因案涉车辆非正常启动的原因,造成其在车体之外受伤的损害结果。丁宗华不属于机动车辆车内人员受伤的情形,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3.芜湖中院案例:对于“车上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皖02民终2526号上诉人韩万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良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芜湖中院认为:对于“车上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陶良健在装卸货物移动车辆时,致车上装卸工韩万伦摔下受伤,由此可知,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被侵权人韩万伦系处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

4.滁州中院案例:装卸工不是该车辆上依法核载的人员,不属于本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2017)皖11民终65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滁州中院认为:“本车上的人员”应指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和依法核载人员。本案中,受害人张为凤系在被保险车辆的车厢上临时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移动车辆造成张为凤从车厢上摔下致伤,张为凤不属于驾驶员,也不是该车辆上依法核载的人员,不属于本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转自: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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